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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高*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甲与胡*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不能得到化解。2013年1月15日,高*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现高*甲以胡*脾气暴躁,长期无理取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婚后,胡*向新华**公司购买了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价值4万元;2008年双方共同购买武汉市碧桂园翠提春晓五街1座3层2号房屋一套,首付14万元,贷款22万元,尚欠贷款17万余元;2011年1月27日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牌号为鄂A。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甲、胡*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真诚相待,特别是高*甲2013年1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两地生活和工作。现高*甲再次起诉离婚,且在组织双方调解时,高*甲表示双方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高*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儿子高*乙一直跟随胡*生活,为有利于高*乙生活习惯和今后的成长,高*乙由胡*抚养较妥,高*甲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关于房产部分,高*甲表示自愿将其个人应得份额赠与儿子高*乙,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考虑到离婚后,胡*独自抚养儿子势必面临较多困难,高*甲应给与一定经济帮助,数额以20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判决:一、准予高*甲与胡*离婚;二、婚生子高*乙由胡*抚养教育成人,高*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55125元(15750元∕年7年2人)。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高*甲与胡*婚后共同在武汉市碧桂园翠提春晓五街1座3层2号购买的房屋一套,所欠余下贷款由胡*负责偿还,已付款部分的房产权益,高*甲与胡*依法应各分得一半份额,准予高*甲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儿子高*乙所有。因该房产所欠余下贷款由胡*负责偿还,由其享有个人还款部分房产权益;四、高*甲与胡*婚后共同添置海马牌轿车一辆归高*甲所有;购置人寿理财保险一份,归胡*所有;五、由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经济帮助款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自2013年1月15日高*甲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缺乏依据;②高*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属过错方;③双方婚前高*甲老家的土砖房,后在夫妻双方努力下,将老房重建为四列一层楼房,该处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④原审将婚后购买价值10余万元的海马牌轿车判归高*甲,而将价值4万元的人寿理财保险判归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甲庭审时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新华保险退保的证明手续,拟证明:原审分割错误,该保险已退;②胡*的病历证明,拟证明为家庭产生疾病;③光碟及依光碟整理的书面材料,拟证明高*甲存在婚外情。

被上诉人高*甲质证认为:①对退保手续无异议,但退保发生在离婚诉讼后,属恶意转移财产;②对胡*的疾病证明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疾病证明上的风湿性关节炎为常见病;③对光碟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不完整,是截取的,被上诉人没有第三者。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①退保手续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退保事实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不能达到胡*拟证明的原审财产分割错误的证明目的;②疾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为常规疾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③光碟所载内容不能确认高*甲有第三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甲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及庭审情况另查明:离婚诉讼期间,高*甲将婚后与胡*共同购买的海马牌轿车以8万元价款卖给他人。胡*将婚后购买价值4万元的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在新华**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上述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之一。本案2013年1月15日高*甲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满1年,且高*甲当庭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胡*上诉认为高*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经查证属实,高*甲老家的四列一层房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高*甲的父母自行兴建,其所有权归高*甲父母所有。该房屋依法不属高*甲与胡*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予以分割。胡*上诉认为该房屋兴建时,自己曾投资3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四、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涉及武**园房屋一套、海马轿车一辆、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一份。其中武**园房屋系双方首付14万元后按揭贷款所购,诉讼过程中,高*甲当庭表示将该房屋中自己应得份额赠与儿子高*乙,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现海马轿车高*甲已按8万元处置并获得车款,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由胡*退保并获款4万元。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原则,高*甲所获共同财产的份额高于胡*,应由高*甲在所获海马轿车数额范围内分割胡*2万元。胡*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的一、二、三、五项,即“一、准予高*甲与胡*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高*乙,由胡*抚养教育成人,高*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55125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双方婚后共同在武汉市碧桂园翠提春晓五街1座3层2号购买的房屋一套,所欠余下贷款由胡*负责偿还,已付款部分的房产权益,双方依法应各分得一半份额,准予高*甲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儿子高*乙所有。因该房产所欠余下贷款由胡*负责偿还,由其享有个人还款部分房产权益。五、由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经济帮助款2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由高*甲给付胡*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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