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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被告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由于结婚比较仓促,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疑心重,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甚至还动手打伤原告,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此外,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女儿的抚养费后,再返还被告安置费、自主择业费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只同意每月承担300元;原告要返还被告退出现役时部队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19万元及工资款3万元。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女儿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

2、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甲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甲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爰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4日,原告曾以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又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现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魏*甲于1992年12月应征服兵役,2008年12月1日退出现役,部队发放被告复员费、自主择业费19万元、工资3万元,共计22万元。2009年,由原告经手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了被告大哥魏**的舅侄儿子做生意,另9万元自主择业费和3万元工资款交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被告提出其工资收入只有160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因其未按法庭要求提供收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子女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按25%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女儿抚养费518元。其女儿至2015年11月26日年满13周岁,按5年计算,被告应承担3108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退出现役时部队发放的自主择业费19万元及工资3万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原、被告于年结婚,夫妻婚姻关系截止目前存续14年。被告1992年12月应征服兵役时年满18周岁,以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被告应征服役时的18周岁,其具体年限为52年,其19万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年平均值为3653.85元,夫妻关系存续14年期间被告的19万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有51153.90元及工资3万元共计81153.9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138846.10元则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而在被告的138846.1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有10万元经双方确认借给了被告的亲属,此债权应由被告享有。综上,原、被告各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0576.95元,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40576.95元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38846.1元,共计79423.05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3108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款48343.05元。原告现表示愿意返还被告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黎*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魏**,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前提下,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原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魏*甲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6万元;

四、借给魏**亲戚的10万元债权归被告魏*甲享有;

五、驳回被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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