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园、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双方于2010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京**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6000元抚养费,至刘*乙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和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双方于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卡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乙的身份信息;

3、京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并长期生活居住在钱场镇洪庙村;

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5、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于2014年3月底外出,在外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包容、和睦相处,但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并曾于2014年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乙的抚养权,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因婚生子刘*乙从2014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以来一直随原告在京山县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刘*乙学习与生活稳定、便利,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刘*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刘*乙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原告应予配合。关于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一年一支付,至婚生子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民事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