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在生育小孩之后,双方分歧进一步增加,双方分室居住,互不尽夫妻义务,财产也相互独立。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对财产提出过分要求,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8月23日,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意见,被告即叫来其哥哥孟**,两人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上存在分歧,现被告同他人打伤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提出过离婚,但被告明知道原告无法达到自己提出的要求才故意提出的,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3、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年幼的情况下,维持双方的婚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的事实。

证据三、京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晚发生争执打斗,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其打伤,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交流较少,双方偶有纠纷。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因在家中协商离婚事宜时意见存在分歧,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后被告电话联系其哥哥孟**,孟**到原告家中后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将家中的门锁更换,被告与儿子汪某乙遂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以13万元价格购买了丰田卡罗拉牌汽车一辆;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借给赵*2万元,借给安**3万元;2015年10月原、被告在银行办理贷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感情尚可,理应珍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矛盾应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现被告亦表示希望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