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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方面诸多不合,时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动手打人。以前因为孩子尚小,原告忍气吞声想维持家庭,但最近几年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京**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京**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钱**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钱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第一代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被告婚生女张*乙致法庭的一封信,拟证明婚生女张*乙对其父母婚姻所持的态度。

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罗*与被告张*甲经亲属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返回武汉老家,与被告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并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理应和睦相处。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志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而产生矛盾,但其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多加强沟通,多一些理解与体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彼此坦诚相待、相互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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