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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张*无生育能力,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近三年来,被告张*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夫妻的基本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被告张*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三、照片2张,拟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对原告周*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张*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夫妻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双方应以积极态度应对,珍惜婚姻、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注意沟通、和睦相处,慎重处理婚姻家庭中遇到各种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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