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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其与宁*于2009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宁*生活圈复杂,经常夜不归宿,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6月30日,张*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尔后,夫妻双方依然矛盾不断,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张*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宁*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宁*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宁*、张*于年月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宁*甲。2010年7月6日,宁*签订购买荆门市葡萄园三期28幢7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2010年7月12日,以宁*的名义支付购房首付款135820.40元,出资人为宁*的父母。2010年10月27日,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宁*、张*。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认为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其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宁*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鄂H号雪佛兰小汽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房、车按揭款未偿还完,无其他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双方仍未和好,对于张*再次起诉离婚,宁*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宁*甲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张*抚养为宜。依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宁*每月支付宁*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宁*甲年满十八周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鄂H号雪佛兰小汽车1辆、荆门市葡萄园三期28幢701号房屋1套),因双方未能就财产价值协商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价值,故原审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在确定该财产价值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与宁*离婚;二、婚生子宁*甲由张*抚养,宁*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宁*甲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原审要求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原审判令宁*每月支付宁*甲的抚养费800元(应按宁*自称每月一万元收入的20%~30%的标准判令其支付宁*甲的抚养费2000~3000元/月)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均为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购房首付款135820元全部由宁*父母出资的证据不足。4、请求二审依法分割宁*的住房公积金6万余元,且鉴于宁*隐瞒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宁*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宁*答辩称,1、原审已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并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可以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2、张*要求宁*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3000元,没有依据。根据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90元/月,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应为695元/月,原审判决的抚养费800元/月,已经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宁*属于企业普通职工,工资(含奖金或加班费,下同)只有3000元左右。3、张*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具体请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宁*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宁*没有隐瞒该部分收入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宁*提交了三份证据,拟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证据一,宁*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页,起止日期:2015-03-15至2015-07-28;证据二,荆门热**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荆门热电厂)于2010年11月1日向荆门市**理中心出具的月收入水平为2500元左右的证明一份;证据三,荆门**分公司出具的宁*的2015年4、5、6月份工资及奖金发放表一份。

张*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二由荆门热电厂2010年11月1日出具,距今已近五年,不能证明宁*现今的工资水平;证据三中宁*5、6月份的“实发金额”比证据一中当月宁*实际入帐的工资少。另外,宁*下半年的奖金和福利比上半年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全年的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证据一系宁*在中国工商**荆门热电厂支行自助回单机上打印,并加盖该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客观、详细地记载了宁*的工资帐号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8日间的收入与支出明细,其中:宁*3月份的工资为3375.90元、4月份的工资为3761.20元、5月份的工资为3055.80元、6月份的工资为2954.80元。证据一能够真实地反应在此期间宁*的工资情况,本院该证据对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所列的宁*2015年4、5、6月份工资及奖金的“实发金额”与宁*工资帐号中当月实际入帐的工资金额存有出入,不能查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事实争议为:购房首付款135820元是否由宁*父母出资。

宁*认为,购房首付款135820元全系其父母出资,并称张*曾在首次离婚诉讼【(2014)鄂掇刀东*初字第00111号】的庭审中承认过此事。原审中,宁*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荆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荆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委托扣款协议书、荆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争议事实属实。

张*认为,其并未认可购房首付款135820元全部由宁*父母支付,只承认其中有7万元是宁*母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剩余的钱是其与宁*一起找亲朋借的。

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查阅(2014)鄂掇刀东*初字第00111号案件庭审笔录,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购房首付款135820元均由宁*父母支付,张*也未认同过此事,故原审认定购房首付款135820元的出资人为宁*父母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因张*自始承认购房首付款中有7万元是宁*母亲提取的公积金,对该7万元系宁*父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法律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荆门市葡萄园三期28幢701号房屋1套、鄂H号雪佛兰小汽车1辆)不予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判令宁*承担婚生子抚养费800元/月,是否适当。3、二审应否对宁*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

就第一个焦点,原审中当事人双方虽认可荆门市葡萄园三期28幢701号房屋估价为35万元,但对35万元里是否包含购房按揭款中未偿还的部分,意见却截然相反,同时,张*自始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而宁*却认为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当事人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张*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却未提请评估机构评估争议房屋的价值,而依据现有证据,争议房屋的价值又无法确定,故综观本案,原审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适当的。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鄂H号雪佛兰小汽车应否分割,因当事人双方均不主张该小汽车的所有权,对其价值也未达成一致,且亦未提交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或申请拍卖,故本案目前之情形亦不适宜对该小汽车进行分割。因此,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荆门市葡萄园三期28幢701号房屋1套、鄂H号雪佛兰小汽车1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在确定上述财产价值后,另行主张。

就第二个焦点,宁*在二审中辩称,其在原审庭审中之所以说自己月收入为1万元,目的是为了争夺婚生子宁*甲的抚养权,事实上,作为荆门热电厂汽运分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其月收入只有3000元左右,并提交三份证据予以证明。上文已述,本院经审核对证据一宁*的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即现有证据表明,宁*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92元。依此标准,该收入的20%~30%为657.38元~986.07元。结合子女抚养费是“合理必要的生活资助”之本意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令宁*支付婚生子宁*甲的抚养费800元/月,并无不当。

就第三个焦点,由于张*先前不知道宁*有住房公积金,其在原审中仅主张对荆门市葡萄园三期28幢701号房屋1套和鄂H号雪佛兰小汽车1辆进行分割,并未诉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宁*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二审中,张*提出分割该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本院就如何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解,也未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婚姻存续期间宁*所得住房公积金不作处理,张*可就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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