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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孩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王*乙离婚;2.婚生女王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负担。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身份情况和婚生女王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了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原告、被告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一女孩王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官塘村王琦湾21号共同修建了一套二层房屋,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提出离婚,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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