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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胡*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胡*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王*甲婚前患有,又被胡*甲传染上性病,导致王*甲到武汉治疗性病和,王*甲的父亲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8000余元。经鉴定,王*甲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现双方分居,胡*甲不履行扶养义务。请求判决:一、王*甲与胡*甲离婚;二、婚生子胡*乙由胡*甲抚养;三、胡*甲承担王*甲医疗费用28000元、经济帮助费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王**、胡*甲双方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且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病发住院治疗,用尽家庭所有积蓄,无奈胡*甲携婚生子胡*乙回原籍跟随父母亲生活,随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认为与胡*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胡*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胡*甲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且王**隐瞒有史,婚后缺乏情感沟通和言语交流,王**病发住院治疗,胡*甲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外出打工三年多,与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诉请判令与胡*甲离婚,胡*甲亦同意,故对王**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胡**的扶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现王*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婚生子胡**一直跟随胡**生活。王*甲诉请婚生子胡**由胡**扶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王*甲主张胡*甲承担医疗费用和经济扶助费,因王*甲未能提供支付医疗费用的凭证和足以证明胡*甲有能力提供帮助的证据,故对王*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王*甲与胡*甲离婚;二、婚生子胡*乙跟随胡*甲生活,并承担抚养费;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王*甲隐瞒有史,没有事实依据。王*甲在婚前已向胡*甲坦明其有史,需每天坚持服药。胡*甲在与王*甲结婚前,曾就王*甲所患能否结婚向武汉**生中心相关司法鉴定的教授咨询,在得到可以结婚的答复后,双方才办理结婚手续。王*甲在婚后染上性病以及病情加剧,均系胡*甲所致,胡*甲应当承担由此支出的医疗费,并承担经济帮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胡*甲支付王*甲医疗费18000元,经济帮助费10000元。

胡*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王*甲在婚前隐瞒有史,婚后因治疗王*甲,早已花光所有积蓄,其不应支付王*甲的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且胡*甲还要抚养小孩,也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

二审中,王*甲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医院病历、武汉**中心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疗过性病和。

胡*甲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王*甲在与胡*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疗过性病及。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甲要求胡**支付其医疗费18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2、王*甲要求胡**支付其1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王*甲要求胡**支付其医疗费18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其主张的医疗费,系王*甲在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自身的支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出的费用,王*甲要求胡**支付其18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甲要求胡**支付其1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甲一方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未提供胡**的个人财产状况,加之双方离婚时,婚生子胡**年纪幼小,胡**需一人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义务,在此前提下,胡**是否还有能力给予王*甲经济帮助,王*甲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对王*甲要求胡**支付其1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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