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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丙。婚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被告长期在家,不外出打工,家庭生活开支由原告一人在外务工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乙、张*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嫁妆并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张*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三、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丙。婚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乙、张*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嫁妆并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且已生育子女二人,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双方应以积极态度应对,珍惜婚姻、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注意沟通、和睦相处,慎重处理婚姻家庭中遇到各种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证明有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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