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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万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鄂州市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修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夏*乙由二人共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生活费;3、位于南浦路109号3单元3层次东号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愿意协助抚养,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位于南浦路109号3单元3层次东号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婚后财产,应均分;本人身体状况不佳,罹患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请求在房产分割上予以多分。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房产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南浦路109号3单元3层次东号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四、婚生女夏*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夏*乙系原、被告所生,现在在读高三,需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夏*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门诊医疗卡。拟证明被告罹患高血压三期慢性病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取得产权的时间是2001年,原、被告于年结婚,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结婚前几个月前认识,二人系组合家庭。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夏*乙。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育有一女,在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余*与被告夏*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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