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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殷*甲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殷*乙。婚后被告殷*甲做矿石生意,一个多星期才回家一次,回家后天天打牌至深夜,为此我多次劝诫,被告殷*甲不但不听,反而对我拳脚相加。2009年2月,我欲到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甲离婚,后经他人劝和。2011年6月,被告殷*甲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我与被告殷*甲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殷*甲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证据2、保康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殷*甲户籍信息。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殷*乙。

证据4、原告金*工作单位保康县马桥华祥宾馆出具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殷*甲于2011年6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过的事实。

证据5、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殷*乙出具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殷*甲于2011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家里联系过,对父母离婚一事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6、证人王*出具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2011年6月,被告殷*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与家里联系过的事实。

证据7、证人桂*当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闹离婚,桂*曾劝说和好的事实。

证据8、证人龚*当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殷*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对于原告金*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5年,原告金*与被告殷*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殷*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2月,原告金*欲到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殷*甲离婚,后经他人劝和。2011年6月,被告殷*甲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告金*为与被告殷*甲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殷*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曾经为离婚欲至本院起诉,虽然经他人劝和,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1年6月,被告殷*甲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外出期间未与原告金*联系,符合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告金*要求婚生女殷*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因殷*乙已满十八周岁,随父母一方生活或独自生活,均应由其自主选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金*与被告殷*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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