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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交流沟通。从2013年6月起原告自行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治病花去医疗费是由其父母垫付的,被告应予偿还;

证据四、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京**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患病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医疗费系由原告的父母垫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同年6月份,原告因为被告未将工资给自己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前往原告的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执意不回。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刘*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三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且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在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其因住院向其父母借款136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住院病历虽然能证明原告因病入院进行过治疗,但仅凭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向其父母借款住院的事实,原告亦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袁*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三床归原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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