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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市松岗镇利达纸品包装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谢*乙,女儿谢**,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感情尚可,随着双胞胎儿女的出生,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初,原告丢下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独自外出务工,2012年暑假,被告带着儿女到深圳,想用亲情感化原告,接原告一起回家,但原告和孩子匆匆见过一面后,从此音讯全无,几年来原告多方寻找,仍旧杳无音讯。被告完全不尽妻子、母亲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谢*乙、女儿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女十八周岁共计12万元。

原告谢*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京山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一直没有回村,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4、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的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失踪,原告向该所报警,至今仍然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和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谢*乙,女儿谢**,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在2012年之前彼此之间尚互有联系。但2012年9月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即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岩派出所报警,但亦无结果,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2年9月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期间未履行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之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监护之责,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子女,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系在外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800元,即每年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谢*乙、婚*由原告谢*甲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6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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