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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告汤*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汤*乙、汤*丙。被告性格扭曲,心胸狭窄,没有家庭责任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汤*乙、汤*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处置。

被告辩称

被告汤*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在双方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走到一起的,有一定感情基础,因为生的是双胞胎,家里经济压力大,被告心有余而力不足;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问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书写的《婚姻宣言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被告汤*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双方自领取结婚证后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汤*乙、汤*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吵架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彼此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已生育双胞胎儿子汤*乙、汤*丙,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即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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