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二人的感情还可以,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喜欢外出赚钱,并且两人的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今年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其与原告虽然是发生过矛盾,但都是为经济方面的一些小事,比如前几年,被告在长荆铁路做生意亏了本,再加上被告平常开支比较大,就没有拿钱回来。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被告现在正在做生意,今后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孙*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何*与被告孙*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2014年底以来,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双方购买了牌号为鄂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孙*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年多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双方理应珍惜。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不安心工作,导致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双方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坏习惯,积极工作,多关心并照顾好原告。庭审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改掉打骂原告的坏习惯,努力工作,做一个称职的丈夫。只要今后双方多注意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