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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作期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从2010年起就开始分居,互不往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90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有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感情并没有破裂,其间只有两次因故对原告动了手。被告每年在外挣的所有资金收入,都是交给原告掌管,家里也是由原告全权当家负责。被告在外工作是为了家庭更加富足,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完整的家庭。原告在被告受伤还未恢复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离婚,令被告无法接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

三、原、被告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夫妻分隔两地工作的问题产生纠纷,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深刻的家庭矛盾,双方应该互相信任、冷静处理。因此,只要被告今后对原告予以关怀和尊重,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夫妻双方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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