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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婚后于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名张**。2012年10月,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后就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自此,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婚生女也未尽到相应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婚生女张*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生于2011年5月19日的事实;

证据四、沙洋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X月X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名张**。双方婚前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自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下落不明也无法尽到相应义务,从婚生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婚生女张*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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