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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潘*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潘**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潘*要求与陈**解除婚姻关系,陈**也予以同意,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准许。对于陈**与潘*婚生女陈*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实际抚养条件和能力,陈*乙应由潘*抚养为宜,但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孩子随潘*生活期间陈**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酌情计算。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潘*与陈**离婚。二、潘*与陈**婚生女陈*乙由潘*抚养、生活,陈**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年度支付。陈*乙仍系潘*与陈**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女由对方抚养不当,本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父母身体状况、经济状况都优于对方父母,且陈*乙随本人生活了五年,与对方生活不到一年,故由本人抚养为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婚生女陈**一直由本人抚养,故应判决由我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永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陈**与永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陈**在永康**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陈**有稳定的工作,能够独立的生活,婚生女由其抚养更适合,且其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

第二组证据:共一份,陈**的父亲陈**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愿意抚养陈*乙。

被上诉人潘*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潘*自己的收入记录本一本,拟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抚养陈*乙。

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陈**不让其探望陈**。

被上诉人潘*对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常年在外务工,陈**年事已高,均不适合抚养小孩。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潘*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单方收入记录本不能证明其收入,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其常年在外务工,不适合直接抚养小孩,第二组证据虽然证实陈**父母愿意抚养小孩,但其年事已高,且孩子原则上应由父母抚养,故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收入记录本系其自己所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潘*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甲常年在外务工,本案诉讼前,婚生女陈*乙一直随潘*生活。潘*当庭表示愿意抚养陈*乙且不需要陈*甲支付抚养费。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女陈*乙由谁抚养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甲常年在外务工,且在本案诉讼前,婚生女陈*乙一直随潘*生活,故陈*乙由潘*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对于陈*乙的抚养费,因潘*明确表示放弃,此系潘*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潘**当庭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潘*离婚;

二、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潘*婚生女陈*乙由被上诉人潘*抚养,被上诉人潘*放弃要求上诉人陈*甲支付婚生女陈*乙抚养费。陈*乙仍系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潘*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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