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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某诉称,其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深,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在浏河湾138号801室至今。2007年4月,生育一子黄*乙。李某某缺乏责任心,不仅对儿子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1日晚,李某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并拳打脚踢,报警后,警察出警才制止李某某的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请:解除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黄*乙由其抚养,李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0元。庭审中,黄*某变更抚养费请求,要求李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黄*乙由其抚养,可不要求黄*某承担抚养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并经其确认如下:一、黄*某与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黄*某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双方承担。

黄某某庭审举证如下:

A1、结婚证,证明其与李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A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日21时57分,李某某对其实施暴力,李某某的品行不宜抚养孩子;

A3、售房合同书,证明其有固定住所,有利于抚养、教育孩子。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黄某某都动过手,但其未拿刀,且因黄某某出言威胁,其才出口不逊。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售房合同书由黄某某签字,但其父母仅出资5000多元装潢,房屋系抵债取得,该合同不能证明房屋属于黄某某个人所有。

本院对黄某某举证,结合李某某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A1符合证据“三性”,且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登记表中的简要报警内容栏“一女子称其老公要拿刀杀她”、处警经过及结果栏“……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并告知其丈夫不要闹事”两处内容与黄某某诉称事实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3系售房合同书,能够证明黄某某居有定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黄*乙。自2012年开始,黄*某与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黄*乙跟随黄*某生活,李**除寒暑假外,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黄某某在浏河湾138号801室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本案中,黄*某诉请离婚,李**同意,双方达成合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因婚生子黄*乙抚养发生争执,因黄*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跟随黄*某生活,母子之间相互熟悉、依赖,再结合对黄*乙成长环境及可能得到黄*某家人帮助的考量,黄*乙随黄*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对黄*某要求抚养黄*乙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李**自认月平均收入有5000元左右,黄*某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乙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黄*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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