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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5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徐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户籍信息二份,拟证明被告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徐*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5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帮原告处理些许家庭事务,上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也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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