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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梅*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甲诉被告梅*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梅*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一男孩梅*丙。2010年底原告已经怀孕6个月时,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从此以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在,原告只要看见被告,原告心里就有恐惧感,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梅*丙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梅*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为了保持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梅*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梅**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0年7月1日黄梅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梅*乙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构成轻微伤。

四、梅*甲婚前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婚前的嫁妆情况。

被告梅*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一男孩梅某丙。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过激的行为,致使被告保证之后不再就犯。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致伤。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有无可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能平安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5年以来有证据证明被告2次对原告实施过激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建立好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在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双方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而不是相反,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当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建设美好的家庭而付诸行动。原告梅*甲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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