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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1年11月8日,原告带子龙*与被告结婚,到被告家生活。2004年2月16日生子张**。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共同建造有两间半房屋,浇铸道场,添置两口棺木(已做完一口)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不关心妻儿,只顾自己,好酒色,经常产生矛盾,无法一起生活。2009年下半年,经过原告与大儿子努力,在原告娘家人的帮助下,在沙淌村八组购买一栋危房,母子三人搬出单独居住。单独居住期间,被告不仅不管原告母子三人,反而经常到原告家骚扰、威胁、恶语中伤,致使原告母子三人生活不得安宁。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数年,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无悔改,不管、不关心原告母子三人,时而对原告进行骚扰,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均分。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覃祥菊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管家庭,原、被告常发生矛盾。

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及儿子。被告每年打工的钱都是给原告用了,没有功劳也有苦劳。2014年大儿子龙某某找我借钱,我在工地做事,暂时没有,2014年10月1日回去,问龙某某要不要,龙某某说不要了。2014年过年时给龙某某1200.00元,正月也打过钱。现在自己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离异后于1999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甲相识恋爱,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带前婚生子龙某某(1992年6月13日出生)到被告张*甲家落户生活。并在被告原两间房基础上另做两间半房,浇铸道场。2002年,原、被告共同为儿子龙某某操办10周岁生日宴,亦为原告清偿了一笔婚前贷款。2004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在渔**小学就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务农,被告以外出务工为主,家庭成员间关系并不十分融洽。2009年,原告及大儿子在亲友的帮助下在沙淌村八组购买一栋旧房。同年8月原告带二子离开被告家,居住在新家。现该旧房已翻建成三间两层一房盖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外出务工过年回家以原告居住地为主要生活地。2014年,被告张*甲在原老屋翻新房盖。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常年外出务工,特别是2009年原告母子三人居住新家后,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现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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