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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生一子,取名张**,现在外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白马村四组农村住房归原告,鄂D8BF98小车归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经本庭电话询问,其辩称,1、只要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婚生子张*甲即同意离婚,否者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房子和小车外,还有银行存款(原告保管存折,被告保管密码)。

原告易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2015年12月2日荆门市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易某某、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八年,有较好的感情积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被告之所以出现目前的情况,是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不能相互理解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经常交流思想,增进相互理解,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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