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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结婚,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儿,名字叫金刘*某。由于婚前年龄小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思进取、谎话成篇,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婚生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提出过多次离婚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电话也联系不上,所有人都不知道他在干什么甚至在什么地方,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6月已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与被告金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A2、2015年4月8日荆门市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6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A3、金*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金*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刘*提交的证据A1、A2、A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金刘某某,现为荆**旗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后,原、被告即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金刘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恩爱照应,相扶相携,共同经营家庭,共谋事业发展,而双方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6月弃家而去后,至今不与其妻联系、见面,可见其对妻子、家庭已然淡漠。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诉请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金刘*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充满不确定因素,难以尽到抚养职责,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金刘*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金某某的婚生女金刘*某由原告刘*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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