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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胡*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婚后因被告酗酒成性,不尽家庭义务,经多次劝告无果,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告借钱给被告购买了湘A比亚迪小车跑运输,原告在望城区靖港新镇父母的门面做生意,因被告经营无方,生意亏本歇业。2013年原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但被告无视原告所作贡献,对原告外出打工阻挠责怪、诋毁,原告回家探视小孩的权利也被阻止。2015年7月8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责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及家人亲友。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400元/月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

2、胡*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

3、报警案件登记表、望**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家暴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与被告胡*甲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而产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及生活琐事存在差异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暴为由要求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存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婚后无明显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曹*要求与被告胡*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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