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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5日后即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下半年在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民政事务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期间,于1998年5月29日生子刘*甲,于2000年5月4日生女刘*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刘*某经常打牌赌博,不负家庭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两人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子刘*甲与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严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农历10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5日后即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下半年在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民政事务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9日生子刘*甲,于2000年5月4日生女刘*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恋爱到结婚生子,已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隔阂,是因为长期分居两地工作缺乏良好的情感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视问题,加强交流,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严某某的离婚诉请,因原告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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