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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下了女儿胡**,直到1995年8月1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家在重男轻女的思想下,被告家一定要原告生一个儿子,多次流产和引产,对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4年2月10日,原告生下儿子胡**,但儿子的出生并未修复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姻不忠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今已有22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胡**,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胡**,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已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封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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