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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11月,原、被告经被告姨父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吵架时喜欢动手打人,原告常常被打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原告认为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姨父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未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共有一套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大市场第6栋30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向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邵**字第R0004126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已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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