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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1994年4月与被告相识,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儿,名王*丙,现在读大学;生育一男孩,名王*丁,现在读初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前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矛盾积怨很深,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不考虑夫妻之情,不顾忌原告感受,不关心家人,对原告身体、生活毫不关心。2009年-2010年承包龙泉山庄期间,被告经常陪以前的同学吃饭打牌玩耍,家里的开销一概不管,让原告在外借钱度日,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2004-2005年,因家庭和生活琐事,被告在原告娘家门前及自己家中多次侮辱、谩骂、殴打原告,捏造散步虚假事实,诋毁原告的声誉,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控制和折磨,使原告感到恐惧,甚至一度产生寻死的念头,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摧残;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双方矛盾太深,难以沟通,原告于2013年11月初搬到其姐姐家居住,后又在外租房独居,分局时间长达两年,分局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过各的,没有夫妻生活,感情事实上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根据婚生儿子王*丁本人的意见判决归谁抚养;婚生女儿王*丙读书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婚后可能存在由于偏重工作造成双方生活感情没有及时沟通,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没有打原告;没有分居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4月系同厂工人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7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已上大学,2002年5月13日生育儿子王**已上初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矛盾,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分居期间有见面及电话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现虽双方感情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对小孩多加爱护,消除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王*乙提出的为了双方父母和小孩,为了家庭,不愿意离婚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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