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以已与被告刘某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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