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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盛连,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络上相识,相识1个月后,于2012年8月22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亲戚入股的邵阳**药公司需要借款,利息1分。2012年9月,被告要原告拿钱借款获得利息,于是原告先后拿出婚前财产21100元及在银行利息3880元(含借父亲的35000元及银行利息900元)。婚后原告又先后拿出打工的收入和原告婚前财产在康**公司计息的收入及原告婚前房屋出租收入9600元,合计20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0000元,于2013年3月全部借给邵阳**药公司至今,除了上述款项处,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偿还了被告亡*妹妹刘**50000元债务,和为被告婚前房屋交纳办理产权证和公证所需费用5000元、被告婚前房屋装修费13500元、管道煤气开通2800元。后于原告身体不适,需要钱治病,但被告不肯拿钱出来,甚至2014年10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不到灵前尽孝,2015年元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最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20280元,被告隐瞒、转移财产可少分或不分;3、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283560元;4、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认识一个多月后就结婚了,婚后原告逐渐暴露出本性,经常动粗,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后,被告报警,是办案民警要求原告离开家的。由于原告在婚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不分和少分财产。且原告提出的分割财产金额不属实,存在夸大,对原告提出的婚前及共同财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络上相识,相识二个月后,于2012年8月22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钱财发生争吵,2015年元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家里处发生争吵,双清区**塘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分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现保管一张存款额420000元的存款单,其中160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35000元系原告父亲的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被告病历、公安接警报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被告在外借款一事,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某当庭也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方保管的存款中有的160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归还原告,余下的225000元(420000-35000-160000),原、被告都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存款应认定为双方在婚姻存继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可分得112500元(225000/2),被告共返还原告现金272500元(160000+112500)。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查明,也无法核实双方在婚姻存继期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故争议财产部分只能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被告葛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2725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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