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魏*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6日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居台湾,而原告长居邵阳,两人长期异地分居,为了双方的幸福,原告决定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任何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的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魏*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12年9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数天时间,被告张某某返回台湾再未回到大陆,原告一人在湖南省邵阳市生活,夫妻二人分居至今,也无其他联系。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因而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仅共同生活了数天时间,双方既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大陆、台湾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魏*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魏*自愿承担。

原告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