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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简*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人身诋毁,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既吸毒又有外遇。曾经打电话骚扰原告的女人被告经常带到家里来吃饭。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简*甲一儿简*乙。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判决婚生小孩简*甲(女儿)简*乙(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廖**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简某某户籍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4、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吸毒等恶习。

5、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打架的事。

6、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子(樟树垅社区前进家园)。

7、记账本1份,拟证明被告投资了一辆货车及货车分红的情况。

8、过磅单4份,拟证明被告买了货车及盈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的职业是货车司机,经常在外跑出赚钱养家,因此偶尔不在家,是在外面工作挣钱,对家庭,被告做到了丈夫的义务。2、被告方既没有吸毒也没有外遇。综上两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照片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张**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

2、贷款记录(3000元)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债务。

3、照片26张复印件26份共26页,拟证明原告不忠诚于家庭与第三者关系暧昧。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简*甲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简*乙的调查笔录,由于简*乙是未成年人,对他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报警记录是事实,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方是给别人开车的,但是并不是表示被告就是股东。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关于借款没有这一回事。对于钱不是事实,之前的钱用来买房子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说我与第三者关系暧昧需提供证据。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简*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简*甲,2003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简*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1998年开始,原、被告多次为经济问题和夫妻信任等开始闹矛盾,近年来多次吵架打架。对夫妻感情产生了影响。原、被告2015年7月因争吵打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为经济问题和夫妻信任等问题吵架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强互信,消除隔阂,生活上相互关心,感情上加强交流,以小孩健康成长和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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