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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且被告以各种名义在外借款,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酿**居委会证明;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戚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7年高中毕业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肖某某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借款150000元,信用卡透支35000元,及借原告父亲400000元;共同财产有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及共同装修了被告婚前购买的新邵县健康路马家坪停车场一单元501住房一套。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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