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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年月日生育儿*。结婚前,双方了解不是很深,感觉性格还可以,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大变,经常去赌摊赌钱。儿*出生满月后,因感情不和,2012年11月被告离开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乙、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女儿黄*乙、儿*,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同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主要过错在原告。一、原告性格暴躁,与第三者同居,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有过错在先。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钦州市**区居委会潘屋村“大岭根”有种植79亩的桉树价值50万,一幢房子价值10万,被告希望平均分或多分。三、关于子女抚养: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婚生儿*年纪较小,跟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合小孩成长,婚生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需要对另一方抚养孩子的探视权。四、夫妻无共同债务。

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于年月日生育儿某。

证据3、村民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

被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短信记录、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原告保证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威胁被告,并对被告开的店铺进行了破坏,双方感情已破裂是因原告存在过错。

证据5、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钦州市钦北区XX浴足休闲会所上班,收入为3000-5500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

证据6、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姐姐借过钱种植速生桉、速生桉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必须出庭作证,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出证,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

原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短信记录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只是气头之话,可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于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证据6的真性实不确认,里面的通话不知是谁说的,桉树不是原告种的,是原告的父母种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因录音通话的对象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年月日生育儿某。但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尤其是2015年8月份,原告短信威胁被告,并对被告开的店铺进行了破坏,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儿子出生后至双方分居期间,一对子女主要跟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的生理特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儿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黄*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主张位于钦州市**区居委会潘屋村“大岭根”种值的79亩桉树及一幢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儿某随原告黄*甲生活,女儿黄*乙随被告吴*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女子的一方,在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享有另一方孩子的探视权,每个双休日可以探视一次,时间为一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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