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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汪**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上**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被告上**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印象春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开发的“印象春城”项目开工后,原告居住的小区房屋出现裂缝、不均匀沉降、倾斜等安全问题。原告等多户业主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具体以司法审价为准;并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在外租房费用8,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该“印象春城”项目建设手续完备,被告在施工前和施工后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周浦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上海**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下称“建科院”)对该项目周边相邻房屋进行跟踪监测,监测数据反映该项目施工基本未对相邻小区房屋造成安全影响。原告房屋因使用时间及结构本身有一定受损,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受损有一定影响,故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修复费用,该部分费用可按照司法审价结论由法院酌情减少。另外,原告曾因房屋间距问题已获得一次性赔偿款24万元,被告认为该款已包括了房屋损失费,现原告再主张修复费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不合理也无必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家园小区住宅由上海航**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0年竣工,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为5层,局部有阁楼。原告系该小区30号102室业主。与该小区南相邻的“印象春城”大型住宅小区由被告上**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屋为高层建筑,地下建有一层车库。该项目于2008年12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3月22日桩基工程开工,2011年1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印象春城”高层建筑下为桩基,采用预制桩,桩径400MM,桩长33M,采用静力压桩法施工,基坑开挖深度为5米。

该项目开工前,因周边小区业主认为被告施工建设的项目对其房屋会产生影响,经周浦镇人民政府协调后,由周浦**办公室于2009年3月委托建科院对“印象春城”施工前后周边建筑物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测和监测,监测范围主要是关岳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号、XXX-XXX号(欣*家园小区)、周**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金**园小区)等9幢房屋,并将此公告张贴在欣*家园小区内。后建科院于2009年3月18日-20日、4月8日对周边房屋进行布点监测,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09-050号《监测和检测报告》,现状检测结果为:被监测的房屋均不同程度存在一定的损伤现象,墙面开裂、粉刷层脱落、阳台和外墙等部位渗水等状况;房屋倾斜和沉降检测表明房屋也存在一定的不均匀沉降;本次检测的9幢房屋距离施工项目一般在20-30M之间、距离地下车库一般在12-30M之间,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建议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采取可靠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在后续施工中加强对范围沉降监测。

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桩*工程开工,7月16日桩*完工,20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对地下车库的基坑进行围护施工,2009年8月18日起对高层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同步进行地下结构施工,至2010年2月地下车库基本完工,至2010年8月小区房屋上部结构已基本竣工。建科院于2010年7月30日、31日对周边9幢房屋进行检测,并于同年8月20日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10-096号《监测和检测总结报告》,检测结果为:被监测的关岳路186弄5幢房屋(欣*家园小区),从初次检测至目前为止,裂缝监测结果表明其变化较小,实际数据均未超过报警值,监测期间,部分房屋内部局部的粉刷和瓷砖开裂现象略有增加、室外地坪和围墙的裂缝略有开展等,但总体而言,房屋的新增损伤主要为装饰层裂缝,未发现由于不均匀沉降新增的承重墙裂缝,因此,新建工程施工未对5幢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5幢房屋仍保持其原有的安全状态。

因原告等小区业主对建科院检测报告有异议,经周浦镇人民政府协调后,由周浦**办公室再委托上海**术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下称“宝**司”)对原告所在的欣*家园小区12-13号、15-16号、19-20号、28号的4幢房屋完损性检测,宝**司于2010年8月12日、13日按照委托要求对房屋整体进行监测,并逐户进行检测,同年9月6日,宝**司出具沪房鉴(007)证字第2010-43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果为:19-20号房屋整体倾斜率为0.25‰-4.6‰之间,满足《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房屋局部倾斜率10‰要求。参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规定,被鉴定的4幢房屋综合评定为一般损坏房,不属于危房等级。建议对房屋局部部位可采取修缮措施,必要时可对房屋进行检测与维护。后原告所在小区的19号、20号的16户业主对引起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相关赔偿事宜产生分歧,16户业主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16户业主申请后按规定委托上海源**任公司(下称“源**司”)对涉讼的19号、20号多层房屋进行检测,源**司根据鉴定内容并于2012年4月28日、5月15日至小区现场实地监测后,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源正司鉴(2012)建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邻建筑以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对19号、20号房屋裂缝产生一定影响;19号、20号房屋整体向西北侧倾斜,倾斜率介于0.2‰~4.9‰之间,满足《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房屋倾斜率10‰。对比房屋倾斜量检测数据及灰饼发展情况可知,19号、20号房屋沉降已趋于稳定,可满足使用要求;鉴于房屋普遍存在裂缝,建议对房屋开裂处作如下修复处理:拆除开裂处饰面材料,对于宽度小于0.3MM的裂缝,采用环氧胶泥表面封闭,对于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3MM的裂缝,采用压力灌浆处理,恢复原有饰面处理。后本院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对16户业主的修复费进行司法审价,并根据司法审价结论酌定由被告分别对每户业主赔偿相应的修复费。判决后,16户业主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2010年9月20日,原告所在小区的30号、31号房屋的20位业主对于房屋间距争议与周浦**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出资480万元一次性补偿原告等房屋间距的补偿金各2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建科院检测报告、开竣工相关文件、相关许可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装修修复费为17,034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建科院、宝**司以及与原告同在该小区另16户业主诉讼中所作的检测报告看,原告房屋存在一定程度墙面开裂情况系客观事实,原告房屋与被告高层建筑和地下车库相邻,被告施工对该幢房屋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房屋的损害现状与被告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金额,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房屋因房屋结构、房龄、使用时间等因素在非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也必然会有一定受损,而司法审价单位按现有的审价标准及房屋现状进行的审价,并未考虑其他影响房屋受损的因素,现本院从照顾小区业主方面考虑,按司法审价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房屋间距补偿金24万元已包括房屋损失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本院在处理修复费时未考虑原告房屋结构、房龄、使用时间等因素对房屋质量存在一定的影响,已完全照顾到原告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修复费17,0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修复工程审价费1,500元,合计1,565元(原告汪**已预交),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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