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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申**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被告上海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衣缘公司)、被告吴**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蔡**、被告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经工友张**介绍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路*号的被告申**司拆除大棚。案外人乔**作为被告申**司的代表与三位施工人员即原告、张**及案外人张**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张**为申**司拆除大棚,每人每天的劳务费为人民币200元,劳务费的计费期截止于大棚拆除完毕日止。2013年6月20日上午,乔**向张**、张**及原告共预付了生活费2,000元,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将生活费与劳务费一起结算。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站在约5米高的铁梯上用磨光机锯大棚的铁梁,原告感觉梯子有些不稳,随后脚底一滑,原告与梯子一起倒地,原告又在坠落过程中被梯子打中腰部,致使原告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受雇于被告申**司拆除大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申**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白**公司、吴**司,原告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才将其列为被告,但原告对该两名被告并无诉请。因本起事故,原告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5,33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鉴定费2,400元;4、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11,155元[1,820元/月(150-23)天+3,150元+300元];6、残疾赔偿金92,198.40元(19,208元/年20年24%);7、误工费31,372元(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8,925元/年,计算9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申**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申**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原告与张**、张**领取的劳务费用2,000元非被告申**司给付,被告申**司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也未与原告等施工人员有所接洽,被告申**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申**司将某某路某号第三幢厂房出租给了被告白**公司,被告白**公司在装修改造厂房时向被告申**司提出需拆除大棚后才能装修,被告申**司表示同意。此后,被告白**公司委托被告吴**司进行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附带拆除大棚;被告吴**司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原告等人拆除大棚,并将拆除大棚所得的材料用于为白**公司搭建小棚。原告与被告申**司之间并无雇佣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拆除大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的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的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交通费,无依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无依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白**公司辩称,被告白**公司与被告申**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被告白**公司曾向被告申**司提出要拆大棚,原因是全封闭的大棚可能影响消防通道,但当时仅限于沟通,未对此作出约定。此后,被告白**公司将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公司承建。被告吴*公司认为上述大棚对施工有影响,并向被告白**公司提出需拆除大棚;被告白**公司同意拆除,但认为大棚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申**司,需由被告吴*公司与被告申**司沟通。随着施工的进行,被告白**公司认为保留大棚对本公司更有利。后来,被告白**公司发现大棚已被拆除,但大棚是谁拆除的,被告白**公司不清楚。大棚被拆除后,被告白**公司只能委托被告吴*公司搭建小棚,搭建小棚的材料是被告吴*公司出售给被告白**公司的。后来,被告白**公司发现搭建小棚的铁材就是被拆大棚的铁材。被告白**公司与原告等拆除大棚的施工人员均不认识,被告白**公司未向原告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向原告等人提供过梯子等劳动工具,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白**公司无关。

被告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吴*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拆除大棚,被告吴*公司的施工范围仅限于厂房内的空调净化,不包含拆除大棚,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吴*公司无关。被告申**司与被告白**公司曾协商拆除大棚,本案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大棚是由被告吴*公司拆除。乔**召集原告等施工人员拆除大棚,乔**是被告申**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申**司承担。乔**称其系受被告吴*公司的委托而介绍原告等施工人员拆除大棚,与事实不符。被告申**司将拆除大棚后的废铁出售给被告吴*公司,由被告吴*公司用于搭建小棚,被告申**司是拆除大棚的受益人,故被告申**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申**司的工作人员乔**找到案外人张**,其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路*号的被告申**司内有大棚一处需拆除,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找几个民工去拆大棚。2013年6月19日,张**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来到被告申**司施工,施工所需的磨光机由张**及原告自带,施工所需的铁梯由张**向他人租用。同时,乔**提醒原告等三名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但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安全带。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张**、张**又进行施工,原告未系安全带站在约5米高的铁梯上用磨光机切割大棚的铁梁时,因地面不平,梯子向一侧倾倒,原告随梯子一起倒下,原告又在坠落过程中被梯子打中腰部,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曙光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5,053.1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77元),又支出住院23天的护理费3,450元。2014年1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另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一)2012年11月23日,被**公司与被告白**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公司向被**公司租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路*号的第三幢厂房。(二)本案所涉大棚位于某某路*号的第二幢厂房及第三幢厂房之间,与两座厂房相连接,大棚的顶部为拱形设计,顶部最高处距离地面约6米至7米;该大棚由被**公司建造,所有权属于被**公司。(三)2012年12月31日,被告白**公司与被告吴*公司签订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经济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公司委托被告吴*公司进行白衣缘生物医用材料川沙厂区的改造工程。被告白**公司与被告吴*公司均确认上述改造工程的预决算一览表中无拆除大棚工程项目。(四)2013年7月18日,被**公司向被告吴*公司开出销售单,将拆除大棚后的废铁以1,70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公司。被告吴*公司将受让所得废铁用于为被告白**公司搭建小棚。(五)自原告等三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乔**曾向原告等施工人员提供了绑铁梁*的绳索。(六)事发当日,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乔**来到大棚的施工地点将2,000元交给张**,并表示待拆棚工程结束后将该款与劳动报酬一起结算。(七)自2010年起至2013年间,乔**曾作为被**公司的代表人就申**司的厂房内外墙涂乳胶漆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铝合金窗口修理工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

审理中,本院曾对被告申**司的乔**进行过两次谈话。第一次谈话中,乔**称,其受被告吴**司的一名五十开外的男性管理人员(叫不出名字)的委托而介绍张**等人拆大棚,并告知张**具体工程内容由张**与被告吴**司协商;同时,乔**称,其从未给付张**及原告等三名施工人员2,000元;2013年6月20日,其亲眼看见被告吴**司的那名管理人员将2,000元交给张**,张**将款项转交给张**,乔**未经手该款。第二次谈话中,乔**称,其受被告吴**司的凌老板的委托而介绍张**等人拆大棚,其与凌老板相识于吴**司进入白**公司厂房施工时;同时,乔**称,其只是听说被告吴**司已将2,000元交付张**,但未亲眼看到交付款项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厂房租赁合同、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经济合同书、病史、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张**的陈述,被告申**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三份、被**公司提供的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经济合同书、施工范围照片、施工报价单、预决算一览表,本院对乔**、张**的谈话记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司的工作人员乔**将申**司内有拆除大棚的工程告知张**,并与张**口头约定由张**召集若干人员前去施工;随后,张**召集原告及案外人张**前往被告申**司拆除大棚;在原告等三名施工人员施工时,乔**向张**预付2,000元,又向原告等施工人员提供绳索,并提醒原告等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乔**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是代表被告申**司的职务行为,同时,申**司将大棚拆除下来的废旧材料出售给吴**司也可印证乔**委托原告施工系代表申**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张**、张**与被告申**司的雇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申**司辩述其与原告等施工人员无接洽,双方之间未建立雇佣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司的工作人员乔**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其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有所隐瞒,本院对其关于受被告吴**司的管理人员的委托而介绍张**及原告等人施工、被告吴**司的管理人员向张**付款2,000元的事实陈述不予确认。原告站在约5米高的梯子上施工,属高处作业,理应系好安全带,原告明知不系安全带有坠地危险,但其在自己无安全带的情况下也未要求被告申**司提供安全带,其轻信能避免危险发生,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申**司作为雇主理应对施工所需的劳动工具、安全防护措施及设备等与原告等施工人员作明确约定,但乔**作为被告申**司的代表仅提醒原告等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未询问原告等人有无安全带,也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安全带,被告申**司具有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25,053.19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并按19天计赔,数额为380元,被告申**司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150天计赔,数额为6,000元,合法合理,可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住院23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450元;另一部分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6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剩余护理期限127天计赔,数额为7,62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11,0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计赔,数额为92,198.4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本市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9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6,38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53,481.59元,被告申**司应承担其中的60%,原告应自负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施工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此款应由被告申**司全额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此款应由被告申**司全额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未提供依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63,088.95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计2,793.50元,由原告陈**负担1,199.50元,由被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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