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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志、金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需建本区宝安公路XXX号门面房,遂发包给被告潘某某作业。被告潘某某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上做工。2010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做工时从二楼坠落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09,308.0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7.75元,不含外购药费)、外购药费3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护理用品8,205.30元、吸痰器810元、交通费1,781元、误工费7,920元(33元/天240天)、护理费1,00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38年2个人)、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1.50元(父母及儿子)、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5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发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告潘某某的雇员,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而系共同为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建造房屋,均受雇于被告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事发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4,000元,故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辩称,事发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为翻建宝安公路XXX号私房三上三下的屋面及墙面,选用了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承揽了建房项目,双方曾口头约定承揽费用为125,000元,被告潘某某系包工头,并招用了原告。事发当日在浇圈梁的时候,原告不慎摔落。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选任被告潘某某进行宝安公路XXX号私房三上三下房屋屋面及墙面的翻建。被告潘某某承揽了该建房项目,并雇佣了原告汪**做工。当月17日下午,原告在浇圈梁**从3米高处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医院、上**医院、安徽**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114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9,308.0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7.75元)、外购药费39,125元,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4,000元,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支付80,000元。2011年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因从高处坠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240日,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营养期为180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560元、吸痰器81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日用品费等。

再查明,原告系外省农村居民。其父汪某亮(1947年3月16日生)、母*某某(1941年1月1日生),均系农民,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其与妻臧某某生育一子,名汪某俊(1993年3月9日生)。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局《询问笔录》、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住院费用清单、日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选任被告潘某某进行私房翻建,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可以成立。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被告潘某某缺乏建房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翻建工程交由后者承揽,其负有选任上的过失,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揽了该建房项目,并雇佣了原告汪**做工,故被告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处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仍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上楼作业,最终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亦具有过失,故本院将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409,308.0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7.75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外购药费39,125元,亦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可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20元/天114天)。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7.75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2.25元;4、护理用品,原告主张8,205.3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确需使用一定的辅助日用品,本院在此酌情确定日用品费为3,000元;5、吸痰器81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可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客观所需及原告的行动能力不便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200元;7、误工费7,920元(33元/天240天),符合2009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此先行给予5年护理费。由此,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32,000元(1,100元/月12个月5年2个人)。若原告日后仍有护理需求可再行主张;9、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父母均系农民且已过退休年龄,原告儿子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及原告已主张8个月的误工损失等因素,故本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00元;12、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可予支持;13、住宿费560元,考虑到原告家属照料原告的需要,该开支尚属合理范畴,本院可予支持;1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09,308.03元、外购药费3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2.25元、日用品费3,000元、吸痰器81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32,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6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907,505.28元计算80%为726,004.2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766,004.22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4,000元,被告潘某某还应支付662,004.22元;上述总赔偿款项计算20%为153,200.8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支付80,000元,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还需对73,200.8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汪**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吸痰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66,004.22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104,000元,被告潘某某还需支付原告汪**662,00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所列之赔偿款项中的73,200.84元承担补充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为5,21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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