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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2年6月2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房屋多处漏水,经与被告联系,被告于5时左右到来,经查,系被告家中厨房水管爆裂。因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12年6月3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租住旅馆一天,并于次日修缮原告家中的房顶及墙面并赔偿原告席梦思床垫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告安排施工人员在2012年7月1日进场为原告装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除赔偿席梦思床垫损失外的其他义务。原告只得自行与施工单位签订装修合同修复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352.50元,工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7日。修复期间,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恢复原装修款人民币19352.50元;2、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期间租住房屋费用人民币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漏水当天住宿酒店费用人民币1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安排施工人员修复原告房屋是因为被告未做好维修房屋的准备工作。原告提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合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20元,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的期限应为修复期间的十天及修复后的20天,计30天,被告同意承担一个月的租房费用。同意支付漏水当天酒店住宿费人民币118元。不同意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为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2日,被告房屋厨房水管爆裂,引发漏水。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署损失情况文书,该文书载明的损失情况为:南、北间地板起泡,要求所有地板要换;南、北间墙面起壳,要求恢复原状;北间窗套起壳,要求更换;北间席梦思受潮,要求换新;房间所有电线短路,要求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厨房吊顶、扣板漏水;北间空调无法使用,要求维修至可使用;南间吊顶潮湿,要求恢复原状。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租住旅馆一日的费用并于次日为原告购买席梦思;被告安排施工队于7月1日前进场,被告承担维修房屋期间及维修房屋后20日的租房费用。后被告履行了关于席梦思的约定,未履行其他义务。原告自行安排施工单位对房屋装修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修复房屋装修发生的费用。该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施工内容包括复合地板铺设人民币3575元(27.5平方米);墙面施工面积为82.5平方米,总价4300余元;橱柜一套总价人民币4800元;PVC吊顶及顶角线共计人民币670余元;电路检查及更换共计1800元,加贴脚线、门套等,工程总报价为人民币19352.50元。被告对该报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房屋水管爆裂致原告房屋装修受损,双方对装修损失的情况已经明确,被告应对双方明确的装修损失及其承诺赔偿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自行修复,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已难以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原告虽提供装修合同及报价单以证明其损失,但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该报价单是原告单方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的组成部分,故该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义务,故在原告难以举证证明其损失确切数额,而实际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6000元。双方已约定原告修复装修期间及修复之后20日的租房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修复期间及具体的计价方式,故该笔款项亦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暂住旅馆费用人民币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某装修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吴某某修复房屋装修期间及修复后二十日内的租房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吴某某租借旅馆费用人民币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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