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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顾*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被告雇佣原告进行装修工作,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布排电线时从梯子上摔倒在地,造成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确系被告雇佣,负责装修工地上的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事发当天原告擅自爬上围墙上的铁栏杆帮电工排布电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承接上海市宝山**大队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顾*承担该装修工程中的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后因发生事故未结算工资。2008年12月16日,原告踩踏围墙上的铁栏杆帮助电工架设电线,后摔落地面致伤。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上述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事宜还支付鉴定费1,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后遗留的右下肢活动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救中心出车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非城镇户口,且无法举证其在上海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发生事故未予结算,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2,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鉴定费1,630元,确系原告为诉讼事宜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合计66,87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8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原告顾*负担419元,被告沈*承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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