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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公司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徐**、顾某某、泰州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葛某某、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顾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锋诉称,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周*锋在某某商场外墙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系被告徐**雇佣的工人,被告实业公司系项目发包单位,被告集团公司系被挂靠承包施工单位,被告葛某某系施工项目主管(实为项目承包人),被告葛某某又分包给被告顾某某施工,后者再次将项目转包于被告徐**。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0元(20元/天88天)、交通费402元、误工费36,368.58元(33,571元/年12个月13个月)、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54,704元(31,83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5元(10,225元/年15年40%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集团公司并不知晓该工程情况,未承包实业公司的工程,也未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分包、转包,也无任何人挂靠,未收取过实业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也未开具过任何发票,该工程在被告集团公司内无备案,集团公司无任何人员参与该工程。原告提供的集团公司系施工单位的证据材料中所涉集团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

被告徐**辩称,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工资是由其发放的,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从被告顾某某处承包了全部的实业公司的工程。另,事发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806.4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52元),护工费2,360元、现金27,5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其是从被告葛某某处承包了全部的工程。

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顾某某的时候,双方签下协议约定,工程中发生的赔偿问题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给了被告顾某某5,000元的保险费用,让其为工人缴纳保险,故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被**公司之间本身没有关系,但由于葛某某没有对外接工程的资质,故托了朋友以被**公司的名义接下了工程。另,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给被告徐**现金10,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支付原告住宿费)。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集团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系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关系,故认为集团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实业公司无关。在与集团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实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另,本案的项目系政府审核了相关材料后推荐的,实业公司支付了50%的合同工程款给集团公司,另50%由政府支出,故实业公司对项目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周**在某某商场外墙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88天)及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徐**支付原告医疗费56,806.4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52元),护工费2,360元、现金27,500元,被告葛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宿费8,000元。2010年9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在工作中不慎触电致右上肢电击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360-39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周*锋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月居住于本市复兴中路13XX号一楼室。事发前,原告从事油漆工。

再查明,被告实业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集团公司系工程的被挂靠承包施工单位,被告葛某某系施工项目主管(实为项目承包人),而被告葛某某又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顾某某施工,后者再次将项目转包于被告徐**。原告系被告徐**雇佣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徐**支付。

审理中,被告实业公司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系合法对外发包。被告集团公司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公司盖章均系伪造,系他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了集团公司的名义。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锋系由被告徐**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可予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公司作为被挂靠承包施工单位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应当知道缺乏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葛某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而被告葛某某又将项目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顾某某,后者再次转包项目于没有资质的被告徐**。故对原告周*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葛某某作为个人缺乏相应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仍默许后者通过挂靠承接项目,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被告顾某某再次违法转包项目,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实业公司系合法发包工程项目,也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故其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公司提出的该工程系他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了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52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8元;2、交通费40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6,368.58元(33,571元/年12个月13个月),参照2009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4、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00元/月2个月);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系本市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现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在其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超过上一级赔偿比例。由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10,130.80元(31,838元/年20年33%);7、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5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之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10、律师费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9,109.38元,加上被告徐**已支付的医疗费56,806.40元及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宿费8,000元,总计为345,915.78元。

另,被告徐**已支付的医疗费56,806.40元,护工费2,360元、现金27,500元及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宿费8,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赔偿原告周某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医疗费、住宿费等合计345,915.78元。扣除被告徐**已支付的医疗费56,806.40元,护工费2,360元、现金27,500元及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宿费8,000元,被告徐**还需支付原告周某锋249,24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团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徐**、顾某某、葛某某、泰州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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