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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应*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应*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在被告开设的美容美发店工作。2010年1月10日晚上12时不到,原告自外面玩回到店中,店门已锁,叫门没人开门。直到次日凌晨,被告不愿来开门,原告只得爬窗进入,不慎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上**群医院,经诊断,原告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完全性截瘫,当天住院,行内固定+椎管减压术,2010年1月21日转至江西**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现原告受伤无法获赔,被告有责任;被告在原告回店后不开门,才导致原告爬窗摔伤,亦应负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537.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593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196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某辩称,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吃住均在店里。被告对原告因爬窗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4000元。但,原告系外出晚归,当时营业时间已经结束,店门已关,原告自己选择爬窗这种方式进入而不慎摔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是否为原告购买保险与本案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于本市普陀区真南路2949号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原告张*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签订有《合同书》。原告吃、住均在店内。2011年1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原告与另一名店内同事外出归来,因店门已锁,两人爬窗进店。原告从下水管道爬至二楼时,不慎摔落。后被送至上海**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完全性截瘫,当天住院,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钉内固定+椎管减压术,2010年1月21日出院,当天转至江西**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2月12日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故受伤,致胸、腰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脊髓损伤等,上述损伤致胸、腰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外伤性尿潴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经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案件接报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张*因外出晚归,爬窗进店,不慎摔伤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张*爬窗摔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吃住均在店内,说明该店不仅系其工作场所,亦为其生活场所;其次,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系深夜“从外面玩回到被告店中,发现店门已经锁了”,说明事发当时,该店处于非营业状态,且原告是外出“玩”回来,并非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亦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再次,原告住所位于二楼,在可以采取其他安全方式进店的情况下,其选择爬窗进店这种方式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最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故意不给其开门,即便是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开门,原告也可以采取其他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被告不给原告开门与原告摔伤这一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陈述曾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应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1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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