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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赵和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夏**与被告倪**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同时经原告申请,由上海**民法院依法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2A房屋因漏水导致装饰装修受损的修复费作造价鉴定。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倪**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夏**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于2012年9月装修后入住,因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家中厨房间的水管破裂,导致大量水流出。而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凌晨5点左右发觉时,水已流至室外走道。原告亦发觉屋内的卫生间、卧室、客厅餐厅等因进水致天花板起壳脱落、地板、橱柜进水,卫生间浴霸进水。之后几天原告房屋滴水不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欲与被告沟通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修复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2A房屋屋顶、恢复原样;2,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期间三个月的在外租房费用18,000元(按6,000元/月计);3,赔偿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地板损失2,000元;4,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受损的修复费4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则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外借费用24,000元(按8,000元/月计)。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被告是2013年底左右购买房屋,当时房屋系出租。据租客称漏水发生不久就将水关闭了,因此大部分的水是流至门外的公用走道,只有部分积水漏到原告家中,因此主要是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受损,不存在原告所称地板、墙面及门套的损失。当时被告曾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家中看过,就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损同意进行修复,原告亦表示同意,但之后原告却未与被告沟通即诉讼至法院。现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其实际损失范围,被告同意对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受损部位进行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2A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倪**则为同号3A室的房屋产权人。2014年3月27日凌晨,因被告家中厨房水管破裂,导致大量水流出门外,后物业公司值班人员发觉将总水阀门关闭。同时至楼下2A等住户处提醒查看,为此原告发觉因楼上漏水至家中房屋进水。之后原告就房屋渗漏致损与被告联系,要求赔偿,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房屋受损修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上海**民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潢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对实际受损的范围意见不一,故万隆建**有限公司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范围确认工程造价为24,973元,依据被告主张的鉴定房屋则确认工程造价为917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照片、物业公司所属管理处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报修单、原告赵**的税收完税证明、房屋租赁费信息、视频,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所附房型图及上海**民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房屋租赁费信息、视频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完税证明和租赁费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视频内容被告认为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地板存在严重受损的事实。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水管破裂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其中遗漏了监理费,而被告则仅认可鉴定书中其确认的鉴定范围。

审理中,本院会同原、被告至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客厅、餐厅、走道、卧室部分墙面、天花板存在起壳、开裂,地板变形不明显。对此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装修过房屋,事隔二年即遭漏水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24,973元及监管费5,136元,其余租房费用24,00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不变,而被告则只认可鉴定报告中房屋顶面5平方米的修复费917元,对其他费用不予同意。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3A房屋权利人,理应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当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现由于被告房屋水管破裂发生大面积漏水,甚至水流至门外由相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觉后才关闭阀门止住漏水,显然该次漏水已给原告房屋装潢等造成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的漏水受损范围意见不一,被告只认可原告房屋顶面5平方米的受损范围,但从漏水发生的原因、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关于漏水情况说明和现场查看状况,显然被告认可的受损范围不符常理且与实际状况不相吻合。而原告提出其房屋地板严重受损,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从现场实际查看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同时鉴定报告中原告主张鉴定的受损范围中部分受损项目的修复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是因该次漏水受损,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发生漏水的事实经过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考虑到原告在修复房屋墙面等过程中,势必会对其正常生活带来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期间的外住房屋费用亦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监理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实际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夏**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夏**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02.70元,由原告赵**、夏**承担1,752.70元,被告倪**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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