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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徐*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甲、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到上海打工,主要从事建筑、装修工程中的油漆涂料工作。自2004年起,原告经常受雇于被告李*甲到各建筑公司的工地务工。2008年11月,李*甲雇佣原告到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某路的某某花苑10号别墅工地做油漆工,每天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按天结算,做一天算一天,没有病事假和国定假日待遇。同年11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该别墅2-3楼层中间的外墙修线条时,从高约6米处摔下受伤,即送位于松江区的上海**民医院抢救。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从上海**民医院转入上**医院,进行高压氧等治疗至今。上海**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高坠伤,C5、6、7骨折,高位截瘫。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上海**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支付上**医院的医疗费59,000元,尚余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损失1,561,775.5元(其中: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交通费4,9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76,0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0元,抚养费341,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他医疗辅助费用5,065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李*甲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包括已经发生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今后将发生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雇员,原告也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别墅的装修工程在原告受伤时已经结束。第二被告并不清楚第一被告雇佣什么人从事什么工作。故第二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住院病史总结、2008年11月29日的上海市**救中心收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9日从高空坠落受伤及医院就诊情况。

2、上**医院的病历、2008年12月11日的上海市**救中心收据,证明原告病情稳定后从上海**民医院转到上**医院治疗、康复过程,原告目前仍在黄**院接受治疗,同时证明原告伤害情况。

3、交通费发票7大张,金额共计4,978元,包括事情发生后,原告岳父岳母赶到上海的机票,还有原告父母赶到上海的车票。

4、住宿费收据3张和剃头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350元,证明原告父母、岳父母来到上海的住宿费320元以及原告的剃头费30元,计入其他损失。

5、轮椅发票1张,金额为1,358元,证明因原告有时需要坐轮椅故购买轮椅,计入其他损失。

6、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和收据各1张,金额2,700元,证明输血费用,计入其他损失。

7、尿片、保鲜袋发票9张,金额合计657元,证明原告医疗辅助物品损失,计入其他损失。

8、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共9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和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女儿在户口簿上没有登记,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并附上出生医学证明。

9、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上海某**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西林**员会的证明及房东王*乙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2004年在上海某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工作,取得装饰油漆工从业资格,从2006到2008年间大部分时间都在上海某**限公司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夫妇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借住在浦东新区某镇地区王*乙家,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等,鉴定费1,400元。

11、证人吴某丙、葛*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两位证人也是在原告受伤的工地上干活,李*甲是工地负责人,报酬由李*甲计算、支付,事发时两位证人在场,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索,无其他异常状况。故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12、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4、5、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且其中机票费没必要、出租车费过多,家属来往适当费用可以考虑,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中工商资料、培训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某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西林**员会的证明及房东王*乙的户籍资料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依据。对证据11,因原告的证人是原告的同学和下属,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李*甲向本院提供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金额合计74,494.98元,上**医院收据2张,金额合计50,700元,收条6张,金额合计22,500元,证明李*甲已经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合计147,694.98元,李*甲和原告系朋友,才提供了借款和垫付医疗费,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李*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予扣除。

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某路的某某花苑10号别墅的装修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实际完工于当年10月,且施工内容不包括外墙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形式上的真实,而合同内容并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时间,且应当包括外墙施工。

经审理查明:徐*甲在沪务工多年,2004年取得上海**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工种系装饰油漆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某路的某某花苑10号别墅的装修工程系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并转交被告李*甲负责施工,李*甲指派徐*甲负责油漆工作,徐*甲叫来吴**、葛**(即本案两位证人)一起进行油漆施工。2008年11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某路的某某花苑10号别墅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原告和葛**在高约5至6米的架子上修补外墙线条,两人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索,无其他防护措施,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转至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期间,被告李*甲垫付上海**民医院的医疗费74,494.90元,垫付上**医院的住院押金50,700元,并现金给付原告22,500元。上**医院的医疗费至今尚未结算。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诉来法院。

另查明,徐**(1950年1月26日生)与妻子张**(1958年6月20日生)生育儿子徐**和女儿徐**。徐**和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3日生育儿子徐**、2008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徐**。

再查明,原告经华东政**定中心于2009年6月1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徐*甲因高坠致颈5、6、7椎体骨折并向后突入椎管,颈1、颈2及胸1-3相应水平脊髓出血,评定一级伤残,因住院期间及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手术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性护理依赖,故可给予2人护理,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6个月,嗣后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经发生而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和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依法应享有诉权,但因均未实际支付,故原告不再将此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某路的某某花苑10号别墅的装修工程系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李*甲实际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实际受伤时间,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现两被告辩称未雇佣原告以及原告受伤时该工地已经施工完毕,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李*甲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甲施工,依法应当与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接受过培训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现场无异常,在此情况下原告从高处坠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医疗费尚未支付部分和后续费用,原告因未实际发生而不作具体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可保留诉权,另行处理。1、原告已经发生并支付的医疗费为74,494.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自受伤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辩称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84天=3,68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4,978元并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家属来沪等的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的人数和数额不甚合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以误工至鉴定前一日共184天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371.6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为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为960元,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数量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月2人12个月20年=460,800元。7、残疾赔偿金,由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的标准,原告在沪从事多年装饰装修行业工作,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视为已经以城镇居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参照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数为四人:父亲徐**、母亲张**、儿子徐**、女儿徐**,但其父母作为成年人,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儿子徐**、女儿徐**,自鉴定之日计算至其十八周岁,分别为9,115元/年16年2u003d72,920元、9,115元/年18年2=82,035元。9、鉴定费的支付,合理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原告受害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宿费320元、剃头费30元、轮椅费1,358元、用血互助金2,700元、尿片等657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因伤,确实遭受精神和身体的极大痛苦,包括给予家人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利,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已确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494.9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371.67元、护理费460,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55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他损失5,065元,合计1,279,466.57元,被告李*甲赔偿其中的70%,即895,626.60元,扣除被告李*甲已经支付的147,694.98元,余款747,9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甲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6元,减半收取9,428元,由原告徐**负担4,732元,被告李*甲、上海某**限公司负担4,696元(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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