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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市松江支公司与陆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诉被告沈某某、沈**、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江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期间经第三人申请,作了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沈某某、沈**,第三人人保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17:04分许,在松江区闵申路出申港路约10米处,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闵申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沈**所有的沪CKC*轻便摩托车(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沿*港路由北向西右转弯后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2月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其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27元(其中医药费5,48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82元、伤残补助费35,02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评定费1,80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被告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赔偿责任;4、被告沈**对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沈**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人保松**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经松**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陆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现关节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诉讼中,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2011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沈*某系沪CKC*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于2009年9月3日其为该车向第三人人保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沈*某已垫付原告现金3,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松**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沈*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沈**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其应对被告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4元,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8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021元(31,838元/年11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4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48,985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予以赔偿。

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之外,由被告按照责任赔偿80%,即1,4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医药费5,4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35,021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48,985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80%,计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沈**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5.50元(已交),被告沈某某、沈**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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