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陈*(曾**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08年8月5日10时许,原告操作卷扬机运输地板进车间时,被叉车撞到左腿,致使原告左腿骨折。原告后被被告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09年8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认为,作为雇佣单位,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0元、查档费80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实际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上海**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5日10时许,原告陈*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叉车撞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

2009年6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2009年6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伤残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2008年8月5日的事故,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并补偿原告5,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0,3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伤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损害事故,已经经过工伤认定,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且原、被告之间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再以一般侵权纠纷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要求两被告赔偿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