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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与被告胡*、被告(反诉原告)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余*于2010年3月4日提出反诉。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胡*、被告(反诉原告)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诉称,被告胡*系“上海市松江区某速冻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余*借用上述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孙*系被告余*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接受被告余*安排于2008年6月11日驾驶号牌号码为某的五菱面包车从上海送货至苏州市,由于原告在驾驶时操作失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同车乘坐人员(亦是被告余*的雇员)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余*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关系受伤,被告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将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余*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15.95元、住院伙食补贴6,72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35.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1,021.55元(被告余*实际已经支付10,000元);二、被告胡*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出借营业执照给被告余*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余*辩称,原告孙*确系被告余*的雇员,但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与被告余*之间在事故发生后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双方就此次事故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余*同时反诉称,反诉被告孙*因避让他人,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同车人员徐*受伤,某车辆报废,现反诉原告垫付了徐*的医疗费用,并遭受了物质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孙*赔偿反诉原告余*某车辆折价损失40,580元;二、反诉被告孙*赔偿反诉原告余*垫付的同车人员徐*的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五项合计64,000元的70%,计44,8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余*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孙*辩称,反诉被告发生单车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毁损,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徐*的损害赔偿,应由徐*提起赔偿,且徐*亦是反诉原告余*的雇员,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系被告余*的雇员。

2008年6月11日13时05分许,原告孙*驾驶号牌号码为某的五菱小型客车在江苏省苏州市某大道某路灯处,为避让其他车辆,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撞击路边隔离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同车人员徐*受伤。

原告因伤于2008年6月11日被送至苏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两侧肺挫伤、骨盆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在该院行双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并给以其他治疗,至2008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68天。原告又于2009年11月30日入该院行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又曾至苏州某医院、上海市某人民医院、松江区某门诊部门诊治疗。因此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9,113.06元。

诉讼前,原告委托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复医[2010]伤鉴字第某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功能障碍,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远距离行走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原告孙**农业户口,自2002年初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村,以杂工为生。

为证明原告孙*驾车前往苏州系为被告余*送货,原告申请了证人孙*某、易*出庭作证。

证人孙*陈述,证人孙*系原告孙*的叔叔,原告自2007年8月受被告余*雇佣,2008年6月11日原告同案外人徐*前往苏州系替被告余*送货。

证人易言光陈述,证人易言光与原告孙**同乡,原告系2007年由证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余*,2008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后的2至3日,证人从同在被告余*处干活的易言平处得知,原告因前往苏州送货,发生了交通事故。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孙*出具书面函件一份,载明:“我在2008年6月11日从上海驾驶某五菱面包车。下午13时05分在苏州某大道某路灯时,由于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撞击路边隔离带,导致同车上徐*也严重受伤,以及车辆严重受损,导致报废。以上事故,我全部责任,当时余*好心用了不少钱。在苏州某医院抢救及治疗,把我从鬼门关拉了回来,现在请求余*再帮我做第二次拆双腿钛合金的手术。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在手术中产生医疗后果及风险由我自己全部承担。以后不向余*提任何要求。到此结束。”

被告余*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7,047.11元,其中191,597.11元为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5,450元为给付原告的现金(其中10,000元即针对2009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书面函件)。

还查明,号牌号码为某的五菱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余*,该车辆因此次事故报废,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及调解结果一栏内认定车损21,000元,被告余*签字。

案外人徐*亦是被告余*的雇员,因此次事故案外人徐*已经发生了医疗费46,418.5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卡、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医[2010]伤鉴字第某号鉴定书、证人证言、收条、书面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余*是否应当对原告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是否应当对被告(反诉原告)余*的车辆损失及垫付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余*是否应当对原告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系被告余*之雇员,被告余*虽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属被告余*所有,同车乘坐的徐*亦是被告余*的雇员,且两人系在苏州境内发生事故,距离被告的经营场所较远,事发后被告余*又积极处理了交通事故,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部分赔偿,从上述一系列因素看,可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受被告余*雇佣活动期间。但是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余*出具了书面函件一份,从该书面文件的文意上应理解为:若被告余*支付了原告孙*10,000元赔偿款,则原告放弃向被告余*主张其他赔偿的权利。现被告余*实际已经将该10,000元支付给原告孙*,因此原告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赔偿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之间存有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是否应当对被告(反诉原告)余*的车辆损失及垫付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的车辆损失及案外人徐*的人身损害赔偿,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孙*在事发时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案外人徐*亦属被告余*的雇员,故该损失仍应由雇主即被告余*承担,被告余*要求原告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要求被告胡*、余*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孙*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合计诉讼费4,186.50元,由原告孙*负担2,251.50元,由被告余*负担1,935元(均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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