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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家具安装工作。2003年11月19日,原告受被告委派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为客户安装产品。由于乘火车转长途汽车,连续30多个小时没有休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2003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惠州住宿晾挂衣服时从三楼跌落至一楼致伤。经惠州**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踝部骨折,经三次住院手术治疗。首次治疗由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第三次住院于2009年2月26日至3月7日。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治疗基本结束。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被派遣至外地工作,致使人身受损,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52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1,533元、住宿费320元、住院伙食补贴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取证费98.50元,合计195,52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属实,则原告应当请求工伤认定,本案应属劳动仲裁纠纷,而不是一般的雇佣关系;若原告确实是在休息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则被告认为,原告在休息期间,不是工作期间,也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7日入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为: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5年,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5,952元。

诉讼前,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此次伤害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何*因高坠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治疗休息3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8个月。

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袁*、李*到庭作证。

证人袁*到庭陈述如下:袁*系某公司创始至2007年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袁*派遣原告及其他三名员工到外地安装家具。原告发生事故后,袁**即接到电话,并赶赴事发地,为原告支付了首期医疗费,但当时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故未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应当签有劳动合同。袁*现是上海**限公司(谐音)即原告现就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李*到庭陈述如下:李*系2003年11月一同与原告前往惠州办公的被告公司职工,在宿舍休息时,看到原告摔到一楼,原告的衣服晾晒在外,李*认为是原告在晾晒衣服时不慎从护栏处跌落。李*现就职于上海**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事。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证人袁*、李*证明原告原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袁*已转让被告某公司的股份,且证人袁*、李*又均系原告现就职单位的同事,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退一步而言,原、被告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确系当时受被告某公司的派遣前往惠州办公,但现有的两位证人均未能亲眼看到原告从三楼跌落至一楼的事实经过。因此,本案的损害事实亦难以认定。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系在住宿处晾晒衣服时不慎从三楼跌落至一楼,那么本案原告的受伤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何*要求被告森林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相关费用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3,505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付1,450元,余款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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