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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余*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佳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住所合用卫生间、厨房间、浴室,共用水表一只。使用期间,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水费共计人民币833.10元,被告未支付。因被告将其房屋出租,承租人2人,而原告也将房屋出租,承租人共5人,故要求按实际使用人数共7人均摊。另,原告雇用钟点工,顺便打扫公用部位,原、被告曾就此在居委会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清洁费20元,被告也支付过,但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不支付原告清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公用自来水费221元;2、所欠自来水费的滞纳金共计117.36元;3、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清洁费每月20元,共计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对水费按实际使用人数均摊无异议,但被告系租借给一个人使用,认可原告租借给5人使用,故要求按6人的标准,平均分摊水费,至于水费的滞纳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对清洁费,因原、被告一直就用水存在争议,在居委会的调解下,原告曾经承诺同意分装水表,故被告为解决矛盾,同意支付了一段时间的清洁费,但原告事后反悔,未同意分装水表。被告认为,公用部位被告一直是打扫的,无需请人,而原告请清洁工主要是打扫属于原告的房屋,且也未和被告协商,被告之所以付过一段期间的清洁费,是因为在协调分装水表的基础上才支付。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清洁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重庆北路某弄号三层前、后楼,四层后楼为原告承租,四层前楼为被告承租,共用一个大水表。房屋所属居委会。2009年10月,原、被告曾协调分装水表事宜。为此,被告曾按每月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清洁费220元和水费26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支付水费共计833.1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水费及清洁费。重庆北路216弄3号三层前、后楼居住人数为3人。

经本院至某居委会询问原、被告对用水、清洁费事宜,答复为:原、被告为水费长期有矛盾,居委会多次为此协调。2009年10月,被告提出分装水表。在共同协调下,原告表示同意。为此,被告支付了原告以前的水费和清洁费。但事后原告反悔,被告就未再支付水费和清洁费。原告在2009年11月将四层前楼的房屋,借给一对夫妻居住。被告长期借给一个人居住,故四层居住人数为3人。至于清洁费,以前由居委会收取,后来取消了,让大楼居民自己负责,没有强制规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调解会证明、协调会记录、物业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公用水表所引起的相邻纠纷。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被告均同意按实际使用人数均分水费。经查,重庆北路216弄3号三、四层共6人居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水费138.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洁费,因被告曾支付原告清洁费,是在协商前提下支付,而原告聘用钟点工主要还是为原告服务,且未和被告协商确认,经本院向居委会核实,公用部位的清洁工作,由居民自己负责,没有强制规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水费人民币138.85元;

二、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陈*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负担20元,被告余*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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